苏州市社保补缴指南
导语 苏州社保补缴怎么操作?具体详情请看下文介绍!
医保补缴: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我市实行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补缴其应保未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实施时间(即最早补缴时间)如下:
1.我市市区全面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
2.我市市区生育保险的实施时间,企业及其职工为1997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为2007年4月1日。
二、补缴流程及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中有上述补缴对象的,应当携相关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⑴单位申报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须提供补缴对应年度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及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等相关原始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等),并填写《苏州市参保职工医疗保险补缴业务申报表》。
⑵经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检查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须提供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盖章、监察员签字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2.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计算补缴金额,办理补缴确认手续。
⑴补缴基数可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执行。
⑵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医疗、生育保险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并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3.用人单位根据选定的缴款方式(计入结算表应收数或零星征缴),按规定缴清应补缴金额。
4.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到账后,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实际补缴基数记载对应年度缴费基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根据补缴基数,按补缴对应年月参保人员所属年龄段及划账比例记载,作为办理补缴年度实际应划账户金额,待结算年度末账户清算后结转使用。
三、有关事项
1.补缴对象必须为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且未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因滞后办理用工参保手续,造成职工缴费起始月晚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的,应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起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应缴未缴的时间计算应补缴金额后,计入用人单位当期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其中: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补缴记录,免收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补缴记录,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3.从2021年10月1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开始,医保部门会同步人社省系统参保登记时生成的补缴记录,除此以外的补缴记录需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
养老保险补缴:
一、范围对象
1.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含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以来,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按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按规定补缴其应缴未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含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后,有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职工 (如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等),须补缴上述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
二、补缴标准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1995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为补缴基数,按照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 (原固定工20%、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18%)和补缴对应年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计算补缴金额并按历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 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补缴基数,不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1996年1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根据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按照补缴对应年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补缴金额,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对应年月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基数。
3.补缴时应加收的滞纳金,根据应补缴金额,从补缴对应年月次月1日起,至办理补缴上月末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补缴1995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不早于1992年1月1日。
三、申请材料
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应缴未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应持能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工资发放材料,填写《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核表》,到应缴未缴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料、请手续。所称“能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
1.补缴1995年底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江苏省内或补缴年限不超过3年(不足36个月,下同)的,为应缴未缴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认定其应缴未缴年限并出具的《1995年底前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待遇领取地不在江苏省内且一次性补缴年限超过3年 (36个月及以上,下同)的,为能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原始法律文书。
2.补缴1996年1月1日后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年限未超过3年的,为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材料,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的,为能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原始法律文书 (因故不能提供上述法律文书且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江苏省内的,可在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待遇领取年龄的前1年内,凭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办理)。
四、有关事项
1.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未参保的人员。
2.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因滞后办理用工参保手续,造成职工缴费起始月晚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的,应从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月起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当前征缴业务期往前6个月以内 (含6个月) 的应补缴金额,免收滞纳金
3.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检查后被责令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串》。
4.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补缴1996年1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账后,应予补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从到账之月起计息.
5.因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时需提供的“能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原始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在办理补缴手续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6.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对应时段可以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存在应缴未缴时段但未补缴的,不得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7.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工伤、失业保险费,其中工伤保险费最早补缴时间企业职工为1997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为2006年4月1日;失业保险费最早补缴时间为2000年9月1日。补缴金额按照补缴对应年月本人实际工资乘以单位及个人合计缴费比例计算,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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