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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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提升收养评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全面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区域内申请收养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接受家庭情况调查评估,形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申请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由各地民政部门按规定确定有资质的社会组织,负责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经过苏州市民政局组织的相关收养法律、法规和评估业务培训,考试合格,由苏州市民政局颁发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评估工作人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资质证明和委托证明,并保证对收养申请人的隐私不外泄。如发现有违规泄露收养申请人隐私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章 评估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 收养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为原则,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并能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条件。收养申请人应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的未成年人。

  收养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收养法》和《登记办法》,按照以下内容和《苏州市收养家庭评估指标》,对收养申请人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一、收养申请人的基本状况。包括其年龄、文化程度、与家人关系。

  二、收养申请人的收养动机。包括收养原因、对收养的认识。

  三、收养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包括其工作经历、职业性质、收入来源、家庭消费支出、社会保障、家庭负担。

  四、收养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包括婚姻稳定性、婚变史、婚姻满意度、家庭责任感及其它影响婚姻的情况。

  五、收养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包括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

  六、收养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状况。包括子女数、子女的身体健康及其居住状况;家庭成员对收养的态度及心理健康状况。

  七、收养申请人的沟通技能状况及兴趣爱好。

  八、收养申请人的养育安排。

  九、收养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包括住房性质、人均住房面积、住房装修状况、被收养人的居住安排。

  十、收养申请人的品德品行状况。包括收养申请人是否有酗酒、吸毒、赌博、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等行为,有无犯罪记录。

  第四章 收养申请及评估程序

  第八条 收养申请及评估按以下程序开展:

  1、收养申请。有收养意向的当事人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咨询有关收养法规政策,领取相关宣传资料,提出收养意愿申请。收养登记机关初步审核收养申请人资格,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登记。

  2、评估通知。收养登记机关按照收养意向,查询比对现有儿童信息,按意向登记时间顺序原则上不超过1:3比例,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一对一评估的,评估分不得低于80分;收养人有子女的,评估比例不得低于1:2)。

  3、 综合评估。收养申请人凭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家庭评估通知书》,到收养评估机构办理收养评估手续。收养评估机构负责安排评估人员进行评估。

  4、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人员应对收养申请人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客观的评估,对其是否适合收养等情况提出具体意见,完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并由收养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如收养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联系并反映情况,收养评估人员应及时进行家访并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更新。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书》是收养登记机关审核收养申请人情况的重要依据,登记人员应当详细阅读和审查。对经审查认为适合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开展其他各项登记程序。

  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采取约见访谈、到收养申请人的住所实地察看、走访收养申请人相关单位和社区等方法,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并把与收养申请人访谈、实地察看和走访调查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相关单位、村(居)委会、亲朋好友等的收养推荐信,可列入家庭评估报告附件。

  第九条 各市、区民政局按规定确定社会组织,开展收养评估工作。

  第十条 各地应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将收养评估工作经费纳入年度专项预算,保障相关经费落实。可将收养评估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范畴,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或彩票公益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收养评估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机构应适时进行跟踪回访,发现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被收养未成年人现象,或有其他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由属地民政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由收养登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三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收养申请人可不进行收养家庭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苏州市民政局按照要求,对收养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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