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导语 苏州本地宝为你提供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全文阅读,该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安装棚架装置、搭载人员的设备和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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