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医疗救助政策

导语 苏州医疗救助政策是怎么样的呢?苏州本地宝小编为你整理了相关信息,希望对你有帮助,详细内容整理如下,下面一起去看看吧。

  十七、救助对象:

  (一)在年度内发生并结算的门诊和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参保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在年度内发生并结算的门诊和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且未享受实时救助的低收入家庭人员。

  不包括未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职工。

  自费救助

  十八、本办法所称自费救助,是指被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自费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可以享受社会医疗救助。

  十九、救助对象:

  (一)在年度内发生并结算的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且享受实时救助待遇的人员;

  (二)在年度内新认定纳入实时救助,发生并结算的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人员。

  二十、自费救助范围: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费用是指被救助对象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支付范围、用于治疗的自费医疗费用。其中新认定纳入实时救助的人员,其自费医疗费用可自认定之日起向前追溯6个月。

  自费医疗项目不包括特需服务费、特殊药品、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超过社会医疗保险限量限价规定;新型昂贵的特殊检查等。具体目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调整。

  经办管理

  二十一、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及相关部门应按年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市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救助对象,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新取得实时救助资格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已符合救助条件新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持相关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二十二、被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的人员,在全市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按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参保地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统筹安排。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做好本统筹区域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实施工作。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二十三 年度救助、自费救助可以引入商业保险机制,相关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的实时医疗救助待遇,在救助医疗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一并即时结算;应由医疗救助资金结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发生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付。

  二十五、本办法所称自负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本人社会保障卡结算产生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对享受实时医疗救助的人员,其自负医疗费用应扣除实时医疗救助结付金额;对享受高层次人才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的人员,其自负医疗费用应扣除该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补助金额。

  法律责任

  二十六、救助对象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被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其他有关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系救助医疗机构失职的,取消救助医疗机构资质。

  二十七、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二十九、各县级市、吴江区、苏州工业园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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